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是否互相排斥?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时,看到了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不太明白它们在适用效力上的关系。想知道这两个原则在实际应用中,是不是一旦适用了其中一个,就不能再适用另一个,它们的适用效力是不是真的互相排斥呢?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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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领域,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是刑罚裁量中关于数罪并罚的重要原则。下面我们来详细分析它们的适用效力是否互相排斥。


吸收原则,简单来说,就是在对数罪进行并罚的时候,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他较轻的刑罚就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再执行。例如,当一个人犯了多个罪,其中有一个罪被判处死刑,那么其他罪所判处的刑罚,比如有期徒刑、拘役等,就都不再执行,只执行死刑,这就是吸收原则的体现。


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内对总和刑期进行加重,作为执行的刑期。例如,某人犯了两个罪,一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另一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总和刑期是8年,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最终执行的刑期会在5年以上8年以下确定一个具体的刑期。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这两个原则的适用效力是互相排斥的。在不同的刑罚种类情况下,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体现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而当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这就是吸收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对于同一犯罪人的数罪并罚,在适用吸收原则的情况下,就不会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反之亦然。所以,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是互相排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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