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是否互相排斥?
我在学习法律中遇到个疑惑,对于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不太清楚它们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在实际法律应用里,这两个原则是相互排斥,不能同时使用,还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共存呢?想了解一下具体的法律规定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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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是我国刑法在数罪并罚时所采用的重要原则,一般情况下,它们并不互相排斥,而是会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两个原则的概念。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例如,某人犯了多个罪,其中一个罪被判处死刑,那么其他罪的刑罚如有期徒刑、拘役等就被死刑所吸收,只执行死刑。这种原则主要适用于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情况,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限制加重原则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的刑罚。例如,某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是根据不同的刑罚种类和犯罪情形来分别适用的,它们共同构成了数罪并罚的原则体系,并不互相排斥。它们相互配合,确保了数罪并罚制度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适用于各种犯罪情况,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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