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汇票追索权的效力与丧失条款有哪些?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下面来详细说说其效力与丧失条款。 汇票追索权的效力可分为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对人的效力方面,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例如,甲将汇票背书给乙,乙又背书给丙,当丙行使追索权向乙索偿后,乙在清偿债务后,就取得了和丙同样的权利,可以向甲进行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对物的效力,是指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而汇票追索权的丧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比如,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超过六个月都没有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那么其追索权就丧失了。 二是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例如,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拒绝证明,就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了解汇票追索权的效力与丧失条款,对于持票人正确行使权利和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在处理汇票相关事务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效来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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