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票据权利的特征是什么?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首先是设权性。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也就是说,票据并非证明已存在的权利,而是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利。比如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就因此获得了票据权利。这与其他一些权利不同,像物权是基于对物的占有等事实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这就从法律层面确认了票据权利的设权性。 其次是无因性。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例如,甲因购买货物向乙签发了一张支票,后来甲乙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被撤销,但这并不影响乙持有的支票的效力,乙仍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体现了票据权利无因性的特点,保障了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 再者是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无论票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何,只要票据上的记载符合法律规定,就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比如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是5月1日,那么持票人就只能在这个日期请求付款。《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这强调了票据文义的重要性。 最后是流通性。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自由转让。这使得票据在市场上能够快速流转,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例如,乙可以将自己持有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就取得了该票据的权利。《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为票据权利的流通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具有设权性、无因性、文义性和流通性等特征,这些特征相互关联,共同保障了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也维护了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