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有哪些失误以及如何纠正?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任,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其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然而,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可能存在一些失误。首先,选任主体方面,目前主要由法院指定,虽然法院指定能保证一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但债权人的参与度相对有限。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利益相关者,对管理人的选任缺乏足够的话语权,可能导致管理人的工作无法充分反映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其次,选任标准不够明确具体。法律只是规定了管理人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但对于这些资格的具体衡量标准,以及如何综合考量管理人的品德、经验等因素没有详细规定,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选任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针对这些失误,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纠正。在选任主体上,适当增加债权人的参与权。可以在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基础上,建立债权人预选机制,由债权人对候选人进行投票,法院参考债权人的投票结果进行最终指定。这样能更好地平衡法院和债权人在选任过程中的作用,使管理人更能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在选任标准方面,应进一步细化。可以制定明确的资格清单,除了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外,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具备的工作经验年限、曾处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和质量等具体标准。同时,建立管理人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候选人进行限制。此外,还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让更多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参与竞争,提高选任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使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更加完善,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