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立法有哪些若干争议问题?

我在参与一些商业合同起草和签订的过程中,发现不同人对于合同立法存在各种不同看法。比如在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违约责任的界定等方面争议很大。我想了解下我国合同立法具体存在哪些若干争议问题,希望得到专业解答。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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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合同立法领域,存在着诸多受到广泛关注和引发争议的问题。下面为您详细介绍一些主要的争议点。


首先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简单来说,就是双方谈好了合同的内容。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合同,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其成立和生效的界限往往容易引发争议。例如,有些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是否成就的判断标准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存在差异,这就导致在认定合同是否生效时出现分歧。


其次是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问题。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存在很大争议。比如,在一些合同纠纷中,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不同的法官和法律从业者可能有不同的看法。而且,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都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再者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在实际中,对于哪些条款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及“合理的方式提示”的具体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


另外,合同的解释规则也是一个争议点。当合同条款的含义不明确时,就需要进行合同解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然而,在具体案件中,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以及解释的限度等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最后,关于合同的履行抗辩权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但在实践中,对于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抗辩权行使的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理解。例如,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如何判断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以及通知对方的方式和时间等问题,都容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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