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国外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哪些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确保行政决定得以有效执行的重要保障,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从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和救济途径三个方面来分析我国与国外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同。 执行主体上,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取的是双轨制,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执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例如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而对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则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国外,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设定因国家而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自身拥有较为强大的强制执行力量,能够独立完成行政决定的执行。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更倾向于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通常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令,由法院来主导执行过程。 执行方式上,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直接和间接执行方式。这些方式的运用遵循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在选择执行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在国外,执行方式也各有特点。例如,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较为多样化,除了类似我国的执行方式外,还包括代履行、执行罚等。并且德国强调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美国则更强调通过司法程序来保障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执行过程中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抗辩机会。 救济途径上,我国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国外,救济途径同样受到重视。在法国,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救济主要是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司法救济则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寻求救济,法院会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我国与国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是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政治体制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