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哪些法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诸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条。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体制和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农村的耕地等土地主要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来使用,保障了农民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益。 其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具体的权利内容,通俗来讲,承包人可以实际控制承包的土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上面进行农业生产并获得相应的收益。 再者,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这对不同类型土地的承包期限做出了规定,并且保障了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人继续承包的权利,稳定了土地承包关系,让承包人能够有更长远的生产规划。 另外,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以合同生效为准,而相关证书的发放则是对该权利的进一步确认。 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规定了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利,但同时也对流转用途进行了限制,保障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 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效力做出了规定,提醒当事人进行登记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