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职权有何比较?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中,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临时性机构。下面来详细比较一下新旧《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职权。 旧《破产法》即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具有以下职权: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这三项职权较为聚焦在债权的确认、和解以及破产财产的处置方面。从本质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基本权益,确保债权能够得到合理的认定和分配。比如审查债权证明材料,就是为了保证每一笔申报的债权都是真实有效的,避免虚假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而新《破产法》,也就是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细化。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与旧法相比,新《破产法》增加了对管理人的监督相关职权,如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这是因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力,能够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同时,新《破产法》还增加了关于债务人营业的决定权、重整计划的通过权等,这体现了破产程序不仅仅是简单的清算,更注重对企业的拯救和重生,使破产程序更加多元化和科学化。 新旧《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更加注重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