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有哪些不同之处?


抵押权和动产质权都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类型,在经济活动中经常被使用,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下面为你详细介绍它们的不同之处。 首先,从定义上来说,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甲向银行贷款,用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房子仍由甲居住使用,这就是典型的抵押。而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乙向丙借款,把自己的珠宝交给丙保管作为担保,这就是动产质押。 在设立方式上,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而且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动产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也就是说,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动产为要件,不交付则质权不成立。 在标的物方面,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也可以是动产,像机器设备等。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这是由动产质权需要转移占有这一特点决定的,不动产无法转移占有,所以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从权利的实现方式来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动产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权利的保全方面,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在定义、设立方式、标的物、权利实现和权利保全等多个方面都存在不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使用抵押权或动产质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