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是怎样的?


生效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是多方面的,下面为您详细阐述。 首先是对当事人的效力,这主要体现在约束性和限权性上。所谓约束性,是指仲裁协议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受到它的约束。通俗来讲,当事人在发生协议约定的纠纷时,只能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将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能随意改变解决纠纷的方式。比如甲和乙签订了关于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当他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就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提交仲裁。从《仲裁法》第4条规定来看,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就从法律层面保障了仲裁协议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限权性则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起诉。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结果的权威性。 其次是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主要体现为授权性和对仲裁范围的限定性。授权性是指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没有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就像没有当事人的委托,仲裁机构不能主动去处理他们的纠纷一样。而对仲裁范围的限定性,是指仲裁机构只能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只对合同的价款纠纷进行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不能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其他未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这说明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独立行使仲裁权,并且其仲裁范围受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 最后是对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排斥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仲裁协议约定事项的管辖权。当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法院不会受理当事人就该协议约定事项提起的诉讼。比如,甲乙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甲却向法院起诉乙,法院会根据仲裁协议驳回甲的起诉。《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充分体现了生效仲裁协议对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排斥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