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约定违约金的效力如何?


在探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约定违约金的效力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在劳动合同中,它是保障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经济约束手段。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了严格限制。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中,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服务期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是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原约定的违约金,其效力要分情况来看。如果原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约定的情形也属于劳动合同法所允许约定违约金的范围(即服务期和竞业限制),那么原约定的违约金通常是有效的。例如,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和相应的违约金,且用人单位确实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这种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法实施,该违约金约定依然有效。 然而,如果原约定的违约金情形不在劳动合同法所允许的范围内,那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比如,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只要提前离职就需支付违约金,但这不属于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此类违约金,所以该约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很可能无效。 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因原约定违约金的效力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约定违约金条款,避免出现无效约定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