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定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后有什么效力?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企业形式。当普通合伙企业选定事务执行人后,会产生多方面的效力。 从事务执行人的角度来看,其获得了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这意味着事务执行人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各类经营活动,如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合作等。例如,事务执行人与供应商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事务执行人不能利用执行事务的便利谋取私利,必须为了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行事。 对于其他合伙人而言,选定事务执行人后,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失去了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监督权利。《合伙企业法》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事务执行人定期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在合伙企业的决策方面,一些重大事项仍然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使有事务执行人,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等事项,也需要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能由事务执行人单独决定。 选定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后,在赋予事务执行人执行事务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尽的义务,其他合伙人在放弃部分执行权的同时,保留了监督和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以保障合伙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