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自愿性构成的四个方面包括什么?


在法律领域,判断自愿性的构成通常会从以下四个重要方面来考量: 一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就是把自己内心的想法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真实性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愿的体现,没有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扰。比如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说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果一方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那就不是真实的,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 二是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这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方面的理解能力。比如一个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他们可能因为认知能力有限,无法真正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所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对于判断其行为是否自愿起着关键作用。 三是选择的自由性。当事人应该有足够的选择空间,能够自由地决定是否实施某种行为以及如何实施。如果当事人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那么其行为的自愿性就会受到质疑。例如,在一些格式合同中,如果一方没有协商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合同条款,这可能就不符合选择的自由性原则。 四是不存在外部不当影响。外部不当影响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