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毒树之果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证据?

我打行政官司时,发现对方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我听说有‘毒树之果’的说法,就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用。但我不知道在行政诉讼里这说法管不管用,想了解下毒树之果到底适不适用行政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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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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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是一个形象的法律术语,它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简单来说,“毒树”指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而“毒树之果”就是以这些非法证据为线索,进一步获得的其他证据。举个例子,如果警方通过非法搜查获得了嫌疑人的日记,然后根据日记中的线索找到了其他犯罪证据,那么这些后来找到的证据就属于“毒树之果”。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有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是否排除,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而在行政诉讼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明确排除的。 不过,对于“毒树之果”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法律并没有直接的条文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程度以及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采纳“毒树之果”。如果非法取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重大合法权益,那么以此为线索获得的“毒树之果”很可能不被法院采纳;但如果非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且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法院可能会在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采纳。 总体而言,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毒树之果”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但基于行政诉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对于严重违法取得的“毒树之果”,法院通常会持谨慎态度,倾向于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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