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对以电子数据交换是如何规定的?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电子数据交换作出了诸多规定。电子数据交换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将商业或行政事务处理中的报文数据按照统一的标准,在通信网络上进行自动交换和处理。 首先,在合同订立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这意味着,以电子数据交换达成的合同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比如,商家与客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达成的买卖协议,和纸质合同一样受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订立合同,通常一方发送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时合同成立。例如,在网购中,消费者下单(要约),商家确认订单(承诺),合同即成立。 再者,在证据效力上,电子数据交换形成的数据电文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因此,在涉及合同纠纷等案件时,电子数据交换产生的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比如,在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都可以作为证明交易事实的证据。 此外,电子数据交换还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如果在电子数据交换过程中涉及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