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是如何发生和结算的?

我和朋友之间有一些经济往来,不太清楚债权债务是怎么产生的,比如打借条、买卖货物这些情况会不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当债权债务产生后,又该怎么去结算呢,是按约定时间还钱就行,还是有其他的法律规定?想了解下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张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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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在我们日常生活的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下面就为大家详细介绍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相关法律知识。


首先,来谈谈债权债务是如何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通常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简单来说,合同是最常见的产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例如,甲和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约定乙交付货物后甲支付货款。在这个合同中,乙有向甲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甲支付货款的权利;而甲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乙交付货物的权利,这样就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这说明合同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能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侵权行为也会导致债权债务的产生。当一个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甲不小心损坏了乙的车辆,甲就有义务赔偿乙的损失,乙则享有要求甲赔偿的权利,这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比如甲看到乙家的房屋漏雨,为了避免乙的房屋进一步受损,甲自行花钱请人修缮了房屋。在这种情况下,甲有权要求乙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乙有偿还的义务,从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例如,甲在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多给了甲一笔钱,甲获得这笔钱没有合法依据,并且使银行遭受了损失,甲就构成不当得利,有义务将多得的钱返还给银行,银行则享有要求甲返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接下来,说说债权债务的结算方式。一般来说,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方式进行结算。履行是最常见的结算方式,就是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比如在前面的买卖合同中,甲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乙,乙交付货物给甲,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因履行而消灭。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例如,甲欠乙1000元,乙欠甲8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将乙的800元债务与甲的800元债权相抵销,甲只需再支付乙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比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例如,甲对乙说不用乙偿还所欠的债务了,这就是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债务的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比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就因混同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总之,了解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对于我们处理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至关重要,大家在遇到相关问题时,要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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