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怎样规定教唆犯的二重性的?
我想了解一下刑法里教唆犯的二重性是怎么规定的。我朋友被别人教唆去做了违法的事,现在涉及到教唆犯责任认定的问题。我不太清楚教唆犯的二重性在法律上是怎么定义和规定的,想知道这对判定教唆犯的责任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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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二重性是刑法理论中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一种重要观点,它包含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两个方面。下面我们分别进行详细的解释。 首先,教唆犯具有从属性。从属性意味着教唆犯的成立和可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被教唆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当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时,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此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与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紧密相关,体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例如,甲教唆乙去盗窃,乙实施了盗窃行为,那么甲和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甲要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教唆犯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指教唆犯的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犯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这同样体现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性,不依赖于被教唆者是否实际实施犯罪。例如,丙教唆丁去抢劫,但丁由于害怕而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此时丙仍然构成教唆犯罪,只不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的二重性理论对于准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判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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