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认?

我遇到了一个赔偿相关的事情,情况比较特殊。现在不知道该找谁来承担赔偿义务,不太清楚在特殊情形下,到底依据什么标准和方式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希望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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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赔偿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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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里,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关。而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需要依据不同情况来确定。 首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就好比几个人一起做了错事,他们都要对这个后果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比如某个获得法规授权的协会,在行使特定行政权力时造成他人损害,那这个协会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打个比方,一个街道办委托某个公司进行拆迁工作,该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侵犯了居民权益,那街道办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还有,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保证了即使原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了,也能有新的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后,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复议后损害加重了,复议机关要对加重的这部分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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