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机关。在一般情形下,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但在特殊情形下,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会复杂一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里就好比两个人一起做了错事,那这两个人都要承担责任。 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像是一个人被赋予了特定的权力去做事,要是因为行使这个权力伤害到别人了,那这个人就要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类似于老板让员工去做一件事,员工做这件事出了问题,责任由老板承担。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好比一个公司倒闭了,要是有另一个公司接手了它的业务,那接手的公司就要承担之前的责任;要是没有接手的,那让它倒闭的上级机构就要负责。 在司法赔偿方面,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些规定明确了在不同司法程序中,哪个机关该对错误的司法行为负责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