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权侵权被告应如何界定?


在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准确界定被告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下面我们来详细探讨网络名誉权侵权被告应如何界定。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网络名誉权侵权。名誉权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网络名誉权侵权,就是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当发生网络名誉权侵权时,可能涉及的被告主要有两类,一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如果其在网络上发布了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造成他人名誉受损,那么该网络用户显然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张三在某社交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诋毁李四,张三就是直接侵权人,李四可以将张三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责任的界定相对复杂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和提供内容服务的平台。对于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一般适用“通知 - 删除”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李四发现张三在某网络平台上发布诋毁自己的内容后,通知平台采取删除等措施,如果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那么平台要对损害扩大部分与张三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平台可以被列为被告。 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平台,如果平台对侵权内容进行了编辑、推荐等,那么平台要对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也可以被列为被告。此外,如果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有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面临网络名誉权侵权时,当事人首先要收集好侵权的证据,包括侵权内容的截图、发布时间、发布账号等信息。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告。如果能够确定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那么可以将其列为被告;如果涉及平台的责任问题,要根据平台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来决定是否将平台列为被告。总之,准确界定网络名誉权侵权被告,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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