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与其他受贿行为怎样区分?


在法律领域中,准确区分斡旋受贿与其他受贿行为对于正确认定犯罪、保障司法公正至关重要。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探讨一下二者的区别。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斡旋受贿的概念。斡旋受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简单来说,就是官员自己不直接办事,而是利用自己的地位和影响力,让其他官员帮忙办事,然后收取好处。 而其他受贿行为,通常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官员直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办事,从而收受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看,二者虽然都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斡旋受贿更强调行为人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与直接的职务便利有所不同。例如,某官员本身并不直接负责某项目的审批,但他通过自己在官场的地位和关系,影响其他负责审批的官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可能构成斡旋受贿。而一般受贿行为则是官员直接利用自己的审批权等职务权力为请托人办事。 在谋取利益方面,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而其他受贿行为,既可以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行为方式上看,斡旋受贿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实现为请托人谋利,而一般受贿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 区分斡旋受贿与其他受贿行为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主体利用的便利条件、谋取利益的性质以及行为方式等多个因素。准确把握这些区别,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