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位法违背上位法时如何判定无效?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是有层级之分的,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当出现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情况时,判定下位法无效是有相应规定和程序的。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上位法和下位法。上位法是效力较高的法律,比如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其他法律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而下位法则是效力相对较低的法律,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如果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那么就出现了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情况。 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这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这为判定下位法违背上位法无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判定下位法无效的主体和程序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七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这样划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发现下位法违背上位法,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如果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如果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