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的通常性该如何判断?
我在处理一些法律事务时遇到了牵连犯的问题。对于牵连犯的通常性,我不太清楚判断的标准和方法。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多个行为之间似乎存在某种联系,但我不知道这种联系是否达到了牵连犯通常性的要求,所以想了解一下牵连犯的通常性具体该怎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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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而判断牵连犯的通常性,关键在于确定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类型化的、通常的牵连关系。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具有牵连意图。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将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实施,以实现其犯罪目的。例如,为了诈骗他人财物,行为人先伪造公文,然后用伪造的公文去实施诈骗行为。在这里,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伪造公文是实施诈骗的手段,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没有对牵连犯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上的牵连意图是判断牵连犯的重要因素之一。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数行为之间要具有通常的联系。这种通常联系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一般情况下为实现某种犯罪目的而通常采用的手段或必然会产生的结果。例如,为了盗窃枪支后实施抢劫,盗窃枪支的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就具有通常的联系,因为在实践中,盗窃枪支常常被用作实施抢劫等暴力犯罪的手段。但如果数行为之间只是偶然的联系,就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比如,行为人盗窃了一辆汽车后,发现车上有一把枪,然后用这把枪实施了抢劫行为。这里盗窃汽车和持枪抢劫之间就不存在通常的联系,不属于牵连犯。 此外,判断牵连犯的通常性还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和司法实践经验。社会一般观念是指普通民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对行为之间关系的认识。司法实践经验则是指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对牵连犯判断的共识和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准确判断牵连犯的通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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