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选择之债如何特定?

我在和别人的债务关系中有选择之债的情况,有多种标的可供选择,但不知道具体该怎么让这个选择之债确定下来。比如在什么情况下会特定,特定的方式有哪些,我该怎么做才能让选择之债特定,希望能得到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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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选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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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就是使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也就是从多个可选择的标的中确定一个作为履行标的。 选择之债特定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选择权的行使。选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多个标的中选择一个来履行债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有选择权,但如果有特殊规定或约定则从其规定或约定。当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选定一个标的后,选择之债就特定为简单之债。 其次是给付不能。如果可供选择的多个标的中,因为一些原因导致部分标的不能履行,比如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况,那么如果剩余的标的只有一个,选择之债就特定为以该剩余的标的来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部分标的不能履行,且剩余标的只有一个时,就以该标的来履行债务。 最后是约定特定。当事人可以在债成立时或者之后,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选择之债的标的,使选择之债特定化。这种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例如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个特定的情形下,选择某一个标的来履行债务。 总之,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债的顺利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选择之债的特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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