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在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影响效力的情形包括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例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确保保险合同建立在合理的利益基础之上。 其次是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审理中,需要查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解除权。如果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该权利,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再者是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合同中会明确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审理时,要依据合同条款准确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例如,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合同可能会有不同的约定,有些是全部承保,有些则有特定的免责情形。法院需要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证据来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证据的审查也是关键环节。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投保人需要提供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等证据;保险人则可能会提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等。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例如,对于证人证言,法院会审查证人的身份、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因素;对于鉴定意见,会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等。 最后,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在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时,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损失情况。在财产保险中,一般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但不超过保险金额。例如,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8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损失为60万元,那么保险人一般按照60万元进行赔偿。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赔偿金额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