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方面有哪些法律责任?


在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责任之前,我们先来明确几个关键概念。著作权,简单来说,就是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比如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为用户提供网络接入、存储、搜索、链接等服务的主体,像常见的网站、应用程序平台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要和侵权人一起承担赔偿等责任。 另外,对于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 - 移除”规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服务对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其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比如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责任是多方面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日常运营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核和管理,以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一旦收到权利人的通知,要及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措施,以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