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重要法律文件。以下从多个方面为您解释其中的关键内容。 首先是关于诽谤罪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这里的“捏造”就是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散布”则是通过网络平台将这些虚假事实传播出去。 对于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解释》第二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当诽谤行为达到上述标准时,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在寻衅滋事罪方面,《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简单来说,在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一定程度,或者传播虚假信息引发公共秩序混乱,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此外,《解释》还对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相应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释》的出台为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提醒广大网民要规范自己在网络空间的行为,避免触犯法律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