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解释最新解读内容是什么?


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下面为你详细解读该解释的核心内容。 首先,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中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其次,对破坏性采矿罪的相关问题也进行了解释。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解释中明确了“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标准,即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此外,解释还对共犯、单位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技术、生产设备、运输、销售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为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某地的一个非法采矿团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根据该解释,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该团伙成员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量刑。同时,对于为该团伙提供运输等帮助的人员,也可以按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总之,两高发布的这一解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助于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