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法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认定和使用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当事人陈述和一些特定类型的证据在定案过程中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当事人陈述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这意味着当事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然而,当事人陈述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可能会受到个人利益、记忆偏差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法院不会仅仅依据当事人陈述来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那么它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但如果当事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其证明力就相对较弱。 其次,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多种情形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通过非法拘禁他人获取的口供,这种方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该证据是无效的。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这类证人可能无法准确理解作证的意义和后果,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三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如果证人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利益关联等,其证言可能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法院在采信时会更加谨慎。四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复印件、复制品容易被篡改或伪造,其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各种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判断,以确保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也应当了解这些法律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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