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可以从事哪些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为了保障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伙人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限制,禁止其从事某些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 首先,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是因为合伙人熟悉合伙企业的经营模式、客户资源等关键信息,如果其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竞争业务,很可能会利用这些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例如,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又另外开设了一家同类型的餐厅,这就违反了此规定。 其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通常是基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如果合伙人私自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比如,合伙人以高价将自己的货物卖给合伙企业,或者以低价收购合伙企业的资产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再者,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涵盖了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例如,泄露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挪用合伙企业的资金等。这些行为都会对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应当遵守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不得从事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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