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是怎样规定的?
我因一些事情了解到有逮捕社会危险性这么个说法,不清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这方面是怎么规定的。我想知道什么样的情况算有逮捕社会危险性,相关规定能保障嫌疑人的哪些权益,我很想弄明白这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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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以及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这方面有相关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这里说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还有再次去犯罪的可能性,比如有惯犯的倾向等。(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比如可能去破坏公共设施,危害到大家的安全等情况。(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像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把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销毁,或者威胁证人改变证词等。(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就是担心犯罪嫌疑人会对相关人员进行报复行为。(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就是害怕犯罪嫌疑人不想接受法律制裁而选择自杀或者逃跑。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确。在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平时的为人等。这些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干扰诉讼;另一方面也对逮捕措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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