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是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下面为你详细解读: 适用范围方面,该规定明确了公司法的时间效力。根据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就好比一场比赛,新规则出台后,对于比赛开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按照旧规则来评判。而对于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规定第四条指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这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设定了明确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要求,保障了股东能够以适当的方式维护公司的利益。 在起诉期限方面,根据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根据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 总之,该规定为正确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好因公司法修订和实施而引发的各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保障了公司、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