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成立需要满足哪些要件?


海难救助,简单来说,就是当船舶或货物等在海上遭遇危险时,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援并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要让海难救助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 首先,存在海上危险是重要前提。海上危险指的是船舶、货物等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面临的危险。这种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且紧迫的,比如船舶遭遇风暴、触礁、碰撞等情况。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这就从法律层面确定了海难救助适用的范围是存在海上危险的情况。 其次,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方和被救助方都有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救助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如果救助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比如船员对本船的救助,或者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那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海难救助中的自愿救助。《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救助款项”的定义等规定中,也体现了救助自愿性在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再者,救助要有效果。也就是说,救助行为使得遇险的船舶或货物等财产脱离了危险或者部分脱离危险。如果救助行为没有取得任何效果,救助方一般不能获得救助报酬。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效果,但救助方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并且符合一定的法定情形,也可能获得适当的补偿。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另外,救助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通常包括船舶和其他财产。这里的船舶一般指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其他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海商法》对救助对象的范围也有明确的界定,保障了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救助对象的合法性和确定性。 综上所述,海难救助成立需要满足存在海上危险、救助行为自愿、救助有效果以及救助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等要件,这些要件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