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在公司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一般来说,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股东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是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比如股东随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公司的财务账目混乱,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那么股东需要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如果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或者无法清算,那么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的唯一性,容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所以法律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不能证明,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避免出现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