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是否应该设置危险犯?


在探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是否应该设置危险犯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危险犯的概念。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简单来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可能引发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使实际的危害后果并未发生,也构成犯罪。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和法律现状来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是有一定必要性的。首先,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复杂性和潜伏性。一些污染行为可能在短期内不会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例如,某些化学物质的排放可能会在土壤和水体中积累,经过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会显现出危害。如果仅以实际危害后果作为定罪标准,那么在危害后果发生之前,无法对污染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这不利于环境保护。 其次,设置危险犯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当行为人知道自己的污染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只要造成了危险状态就会构成犯罪时,会更加谨慎地对待自己的行为,从而减少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这符合刑法的预防犯罪目的,即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使潜在的犯罪人不敢实施犯罪行为。 从法律依据方面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中其实已经有一些关于危险犯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虽然目前在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款中,没有明确以危险犯的形式进行规定,但从保护环境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引入危险犯的概念是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的。 当然,设置危险犯也需要谨慎考虑一些问题。比如,如何准确界定“危险状态”,避免过度扩大打击范围。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和界限,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还需要配套相应的证据规则和鉴定机制,以准确判断是否存在危险状态。总之,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环境保护、犯罪预防以及法律实施等多方面的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