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时第三人有什么责任?


在保管关系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当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时,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分情况来看。 首先我们要明白保管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需要按照约定或者妥善的方式保管物品,如果没有做到,可能要对寄存人负责。 对于第三人的责任,如果第三人是基于合法的原因占有保管物,比如通过正常的交易从保管人处取得,在符合善意取得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不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但保管人要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如果第三人是非法占有保管物,比如通过盗窃、抢夺等方式取得保管物,那么第三人应当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若保管物因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受到损害,第三人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所以,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时,第三人的责任要根据其占有保管物的合法性以及是否造成保管物损害等情况来确定,寄存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