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和寄存人分别有哪些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和寄存人分别承担着不同的义务。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保管人的义务: 首先是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在合适的场所对保管物进行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这意味着保管人不能随意变动保管的地点和方式,如果因为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一般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是不得转交第三人保管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能把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是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只能对保管物进行保管,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让别人使用保管物。《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后是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当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寄存人的义务: 其一,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如果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寄存人就需要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民法典》第九百零二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其二,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声明义务。如果寄存人寄存的是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