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与民事保险合同中的理解有何区分?


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与民事保险合同中的理解是存在明显区分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离现场。这里强调的是肇事者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比如,张三在交通肇事后,明明知道自己撞了人,却因为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这种行为就很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一旦被认定为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接着,再说说在民事保险合同中“逃逸”的理解。在保险合同里,逃逸通常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往往将逃逸作为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不过,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对逃逸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那么该免责条款可能对投保人不生效。例如,李四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对逃逸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之后李四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拒赔,这种情况下李四就有可能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和民事保险合同中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关注的是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由此带来的刑事法律后果;而民事保险合同主要从合同约定和保险责任的角度来界定逃逸,并且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在实际情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准确判断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