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指的是什么?


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指的是除公司、企业之外的单位。简单来说,就是那些既不是我们平常说的各种公司,也不是各类企业的组织 。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其他单位”有着一定的范围界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它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比如说学校、医院这样的事业单位,还有各种行业协会之类的社会团体。同时,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这些“其他单位”需要具备一些特征,首先得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就好比有明确的成员架构、管理规则等;其次要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这些财产可以用来开展活动、承担责任等;并且还得能够独立地去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在法律上能以自己的名义来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条文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会面临相应处罚。这里明确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也在法律规制范围内。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村民小组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那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再比如一个为举办大型运动会成立的筹委会工作人员,挪用了筹委会的资金去炒股盈利,同样可能触犯挪用资金罪。 相关概念: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常设性组织:长期稳定存在、有固定运作模式和职责的组织。 非常设性组织:为特定活动或目的临时组建,活动结束可能解散的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