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主体不具有私立救济的资格?
我在处理一些纠纷的时候,听说有私立救济这么个事儿,但不清楚哪些主体不具备私立救济的资格。我现在就想知道在法律规定里,到底什么样的主体是不能进行私立救济的,这对我解决目前遇到的纠纷很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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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救济,通俗来讲,就是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通过国家机关,自己采取一些措施来维护权益,比如自卫、自助行为等。但并不是所有主体都具有私立救济的资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有私立救济主体资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像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他们缺乏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没办法正确地实施私立救济行为,所以需要法定代理人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另外,在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被法律明确限制不能进行私立救济的主体,也不具有私立救济资格。比如在一些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行为有异议,通常需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来解决,而不能自行采取私立救济措施。这是为了保证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还有,如果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便其权益受到侵害,也可能不被允许进行私立救济。比如在非法交易中,一方的权益受损,由于交易本身违法,就不能通过私立救济来挽回损失。这是因为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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