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协议属于什么性质?
行政执行协议具有双重性质,既有行政性的一面,又有合同性的一面,以下为你详细分析:
从行政性方面来看:
- 主体特定:行政执行协议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行政主体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协议的,如果没有行政主体参与,就不能称之为行政执行协议。例如,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关于公共设施建设的协议,政府部门就是行政主体。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身份,有行政机关参与的合同不一定都是行政合同。
- 目的特殊:其签订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而非行政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比如为了修建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行政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共同投资建设合同,就是为了实现公共设施建设这一行政管理目标。
- 行政优益权:行政主体对行政执行协议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这是民事合同主体所不具备的。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并且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补偿。
- 争议解决方式:行政执行协议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根据行政法的相关原则,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
从合同性方面 来看:
- 合意性:行政执行协议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 相对性: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效力。
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在判断行政协议无效时,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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