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工商规定的哪14种经营行为会被列为消费侵权行政约谈对象?


在商业经营中,明确哪些经营行为可能会被列为消费侵权行政约谈对象是非常重要的,这有助于商家规范自身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吉林工商所规定的这14种经营行为涉及多个方面。 首先,从商品质量角度来看,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会被列为约谈对象。这就好比商家卖的大米里掺了沙子,或者用普通茶叶冒充名贵茶叶,这些都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其次,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方面,如果商家仍在销售这类商品,也会面临被约谈。比如已经被禁止销售的老旧型号的高污染电器等。这是因为这类商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当前的环保等标准。相关法律依据同样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保障了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 再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在被约谈范围内。例如,在菜市场买菜时,商家使用的秤不准,故意缺斤少两,这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计量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另外,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是重点监管对象。商家为了吸引顾客,夸大商品的功效或者性能等,让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销售商品时,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同样会被列为约谈对象。这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到有问题商品时的合理诉求能够得到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消费者享有这些权利,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 还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和虚假广告类似,但范围更广,包括在销售过程中的口头宣传等。这种行为会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不恰当的消费决策。依据相关法律,商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在格式条款方面,如果商家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会被约谈。例如,商家规定“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这种不合理的条款,就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另外,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也不容忽视。比如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民法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商家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行为也是被禁止的。这就如同装修公司使用劣质的装修材料来降低成本,却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依据相关质量标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商家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和服务。 此外,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以及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行为,都涉及到知识产权和商品质量标识的问题。《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这些行为有明确的规范和处罚措施。 最后,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可能被列为约谈对象。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以应对一些在实际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总之,商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