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情形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我最近涉及一个法律纠纷,听说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我想知道在法律上,到底哪种情形是不适合用简易程序来处理案件的呢?我希望能提前了解清楚,好为后续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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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讼程序,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简易程序,以下几种情形就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首先,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难以快速有效地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可能需要通过公告送达等方式,而公告送达的时间较长,不符合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通常是因为原审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问题,需要重新审理,这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需要更严谨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就意味着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另外,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同样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涉及众多当事人,案件的事实查明、证据收集以及协调各方利益等方面都相对复杂,简易程序难以满足此类案件的审理需求。同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最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等也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些案件往往具有重大的影响和复杂的法律关系,需要适用更为严格和规范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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