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哪四种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主要规制以下四种垄断行为: 第一种是垄断协议。这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简单来说,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书面或口头等方式,达成一致来限制市场竞争。比如,几家同行企业约定统一提高产品价格,这样消费者就没办法通过竞争获得更实惠的价格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等垄断协议。 第二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是具有这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优势实施一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像一家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三种是经营者集中。这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不过,并不是所有的经营者集中都会被禁止,只有当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四种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等行为。比如,某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反垄断法》第五章专门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