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有哪些优势和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这一权利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和第五百二十八条。 从优势方面来看,首先,不安抗辩权保障交易安全。在商业活动中,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往往有先后顺序。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避免自己先履行义务后,无法得到对方相应的履行,从而减少损失。例如,甲公司应先向乙公司交付货物,乙公司后支付货款。如果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此时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交付货物,就可以防止货物交付后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 其次,它体现了公平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若后履行方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仍要求先履行方按约履行义务,对先履行方不公平。不安抗辩权赋予先履行方在特定情况下中止履行的权利,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使合同履行更加公平合理。 再者,不安抗辩权可以促使合同双方积极履行义务。当后履行方发现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会意识到自身的问题,为了使合同继续履行,会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从而推动合同的顺利进行。 然而,不安抗辩权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方面,行使条件较为严格。先履行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先履行方可能会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先履行方来说举证难度较大。例如,要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需要收集多方面的证据,可能涉及到对方的财务报表、经营数据等,而这些信息往往难以获取。 另一方面,不安抗辩权只是暂时中止履行,而非终止合同。当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后履行方一直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先履行方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但整个过程可能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增加了交易成本。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于“确切证据”“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等概念的理解和判断可能有所不同,这可能导致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