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久拖不验有什么司法解释?


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久拖不验是一个常见且棘手的问题。为了应对这种情况,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况下,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提交了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故意拖延不进行验收,那么法律将把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视为竣工日期。 其次,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若发包人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之后就不能轻易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等。 此外,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对于承包人及时主张自己的工程款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这些司法解释为解决工程久拖不验的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发包人及时履行验收和付款等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