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两个保证的效力是否完全不同?

我在处理一些涉及保证的事务时,遇到了两个不同的保证情况。不太清楚这两个保证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不是真的完全不同,想知道判断它们效力的依据是什么,以及在实际中会有怎样不同的影响,希望能得到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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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证效力
answer-icon 共1位律师解答

在法律领域中,保证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而不同的保证在效力上确实可能存在差异。下面来详细解释两个保证效力可能不同的情况。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证的基本概念。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于保证的详细规定。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的效力就有明显的不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意味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例如,甲向乙借款,丙作为一般保证人。如果乙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可以要求乙先通过法律程序向甲追讨,只有在甲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偿还债务时,丙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依据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如果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甲到期不还钱时,乙既可以要求甲还钱,也可以直接要求丙还钱,丙不能以乙未先向甲追讨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依据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除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外,保证的效力还可能受到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保证期间等因素的影响。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以对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方式等进行明确。如果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较窄,那么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也就相对较小。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两个保证的效力不一定完全相同,其效力受到保证方式、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保证人,都应当清楚这些法律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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