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有哪些特征呢?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监护的特征。 首先,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监护关系的主体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那些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而监护人则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人或组织担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体现了监护人的范围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特定群体。 其次,监护的目的具有明确性。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比如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等;也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比如管理其财产,防止财产被侵害等。《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明确了监护的主要目的就是围绕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再者,监护具有法定性。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监护的设立方式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等。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这充分说明了监护的设立等各个环节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 最后,监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长期性。一旦监护关系依法设立,在没有法定情形出现时,监护关系一般会持续存在。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通常会持续到其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止。当然,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变更或终止监护的情形,如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监护关系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这表明监护关系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相应改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