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这是一个基本的条件。通俗来讲,就是到了债务人应该还钱的日子,但是债务人却没有还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明确了债务到期未履行是质权人行使权利的一个重要前提。 其次,质权人占有质物。质权的设立是以质物的占有转移为要件的。也就是说,质权人必须实际控制着质物。如果质权人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那么质权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例如,质物被出质人偷偷取回,这种情况下质权人就需要先解决质物占有的问题,才能进一步考虑行使质权。 再者,质权的存在是合法有效的。这要求质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比如,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质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质押的动产。如果质押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质权也就无法有效设立,质权人自然不能行使质权。 另外,如果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质权行使的特殊条件,那么这些条件也必须得到满足。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例如,双方约定只有在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质权人才可以行使质权,那么就需要按照这个约定来执行。 最后,行使质权不得损害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比如在拍卖、变卖质物时,要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确保质物的价值得到合理体现,不能低价贱卖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